犯我疆土者,必杀无赦!! 欲图灭我中华者,必杀无赦!!


琉球统一纲领 第5稿

http://ryukyu1879.blogchina.com/

  一、前言

  1879年,臣藩中国500余年的琉球被日本吞并,现在各种各样的琉球自治运动已经展开,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琉球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并考虑到琉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基于此,特制订本纲领,务期海内外中国人同心协力,共同贯彻。

  二、原则

  在琉球脱离日本独立自治后,成立两岸统一协商机构,根据两地人民意愿,秉持民主、对等、自原的原则,共商统一大业。统一之后,琉球将成为直辖于中国中央政府并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高度地方自治区域。中国中央政府负责管理与琉球有关的外交和军事事务,但保证驻军不超过一定数量,庵美大岛可成为高度自治的地区,保证其“非军事化”。

  三、措施

  1、中国政府外交上重申对琉球的主权,并更正我国的地图、教科书以及政府文件上的不恰当表叙、说明等,从地理、文化、历史、人种各个方面增进两岸四地公民对琉球的认知。

  2、设立主管琉球事务的政府机关--琉球事务委员会,设立全国性的民间机构——琉球协会。

  3、加强对琉球人民的宣传,鼓励琉球人民到祖国来旅游、生活,学习,工作,定居,并实行免签证等便利措施。

  4、每年在固定的日期,例行向日本发出外交照会,要求日本结束对琉球的非法行政管辖。每年在固定的日期,例行向美国发出外交照会,要求美国结束对琉球的军事存在,年复一年,直到问题全部解决。

  5、中国上下统一使用琉球这一称呼并恢复古代对琉球各岛屿的称谓,这是尊重历史客观事实的基础。

  6、着手对琉球海域的海域地质、海底地形、生物资源和矿物资源以及潮汐、气象、洋流等的进行全面科学调查,并长期持续观测,同时以中琉文科学调查报告公告国人及国际科学界。

  7、建立两地贸易交流秩序,制订交流规范,以维护两地人民权益;逐步放宽各项限制,实现零关税,并加深两地民间交流,促进社会繁荣。

  8、两地应协力互助,参加国际组织与国际活动,琉球可以以“中国琉球”的称谓参与非主权国家参与的国际组织与国际活动。

  9、恢复和振兴琉球语与琉球文,汉语和琉球语定为官方语言,日语和英语为民间通用语。同时繁体汉文,琉球文定为官方文字,日文和英文为民间通用文字。

  10、民间定期召开世界琉球人大会、琉球文化拯救会,让世界人民关注琉球,了解琉球,给予琉球人民正义事业的帮助。

  11、琉球旗帜是绘有三元相连形的蓝色旗帜。

  12、有步骤放弃日元流通体制,发行琉球元,争取琉球金融事业的自治权力。

        附件1:为何让琉球并入中国原因

  1 琉球自明代洪武年间接受中国册封,时至清代光绪年间,上下五百余年奉行中国年号、正朔,对中国皇帝称臣纳贡,王位更替必定请封,其每一代琉球国王都是由中央政府册封任命的,其合法性来源于中央政府,因此琉球王国政府是地方政府,琉球王国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

  2 依照国际法,子国(琉球)独立必须得到母国(中国)的承认,而现在中国没承认其独立。(虽然台北的"中华民国"没承认,但根据联合国1971年的2758号文件--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中华民国"在联合国代表中国的合法权利,所以台北的"中华民国"的观点无效。)

  3 中日没有签定任何条约,协定割让琉球。对于附属国朝鲜能独立,在先是签定了中日《马关条约》承认朝鲜独立,虽然是不平等条约,但后来蒋氏政府帮助朝鲜独立,当然,也承认了其独立主权。

  4 1951年6月初琉球革命者协会及琉球人民联盟即向联合国提出一项二十页的备忘录,呼吁将琉球交还中国。

        附件2:《中国琉球驻军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央政府派驻琉球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琉球的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央政府派驻琉球负责防务的军队,称琉球驻军。琉球驻军的部队组成、员额根据琉球防务的需要确定。琉球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三条 琉球驻军不干预琉球的地方事务。琉球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政府请求琉球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第四条 琉球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琉球的法律。

  第五条 琉球驻军费用由中央政府负担。

            第二章 琉球驻军的职责

  第六条 琉球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琉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七条 在中央政府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琉球内发生琉球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琉球进入紧急状态时,琉球驻军根据中央政府决定在琉球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琉球驻军的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琉球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琉球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琉球驻军和琉球驻军人员并享有在琉球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和豁免。

  第九条 琉球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琉球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琉球驻军与琉球政府的关系

  第十条 琉球政府应当支持琉球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琉球驻军和琉球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琉球以法律保障琉球驻军和琉球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豁免。琉球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琉球驻军的,应当征求琉球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 琉球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琉球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琉球政府。

  第十二条 琉球驻军和琉球政府共同保护琉球的军事设施。琉球驻军会同琉球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琉球政府宣布。琉球政府应当协助琉球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琉球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武器装备未经琉球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琉球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琉球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琉球驻军的军事用地由琉球政府无偿提供。琉球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琉球政府。琉球政府如需将琉球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琉球政府应当在中央政府同意的地点,为琉球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 琉球政府向中央政府请求琉球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并经中央政府批准后,琉球驻军根据中央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琉球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琉球政府的安排下,由琉球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琉球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
的琉球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第十五条 琉球驻军和琉球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琉球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 琉球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琉球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琉球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琉球政权机构,尊重琉球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琉球的公共财产和琉球居民及其它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 琉球驻军人员不得参加琉球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 琉球驻军和琉球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琉球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它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 琉球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琉球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琉球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琉球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 琉球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琉球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琉球居民、琉球驻军以外的其它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它违反琉球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琉球司法机关管辖。军事司法机关和琉球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琉球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琉球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琉球居民、琉球驻军以外的其它人,由琉球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琉球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琉球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琉球驻军羁押。

  第二十二条 琉球驻军人员被琉球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琉球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琉球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琉球驻军人员违反琉球的法律,侵害琉球居民、琉球驻军以外的其它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琉球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琉球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琉球法律。

  第二十四条 琉球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琉球与琉球居民、琉球驻军以外的其它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琉球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琉球法院的诉讼活动中,琉球驻军对琉球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琉球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琉球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琉球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琉球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琉球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琉球法院不得对琉球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它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琉球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中国琉球旗图案
  

琉球王国国旗(至1875年止)


琉球王国国旗(1875~1879)


琉球独立国


中国琉球旗

(2005年8月31日)